(2011)绍越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绍兴市区颐高数码城2021号脉搏音响专卖店上班时,趁同事被害人高某离开之际,窃得其价值人民币808元的仿PRADA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价值人民币3848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只及银行卡等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56元。当天下午,因害怕被害人报警,在朋友劝说下,被告人方某将所窃单肩包及移动电话机等物归还被害人。2011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方某在绍兴市区龙腾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沈未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方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方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