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翁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翁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原、被告双方合伙购买宁波沪光照明电器厂等45户资产包(债权和物权),合伙份额为:原告占60%,被告占40%。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债权和物权)合伙份额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将上述资产包40%的合伙份额以5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支付方式为:原告免除对被告的到期债权500000元人民币,至此,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债权和物权)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一人,然而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无法取得联系,无法对转让事实予以确认,致使原告对上述资产包的所有权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作为资产包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债权和物权)的所有权人为华某某一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翁某某将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的40%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被告翁某某对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中40%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包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收据,证明2007年10月30日,原、被告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原、被告依法受让宁波沪光照明厂45户资产包的事实;2.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宁波沪光照厂45户资产包所占的40%份额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为该资产包的共有人。后原、被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40%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支付了对价,故目前原告对被告名下的40%的资产包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为便于以后处置资产包提起本案的确认之诉,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翁某某将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债权和物权)中的40%份额转让给原告华某某,原告华某某依法享有被告翁某某对宁波沪光照明厂等45户资产包中40%份额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