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张宝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张宝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陈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鹏娟。被告张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宁辉。原告陈中华为与被告张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5月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宝法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张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钱陶公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扣除对方已支付的1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事故损失合计45660.94元。被告张宝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负全责。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我已垫付了1529元的医疗费,其中1000元是原告办住院手续时的预交款,529元医疗费发票在我这里;对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费的标准也有异议;对护理费只认可医院的护理费,对交通费要求提供发票。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休息90天。本院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529元,其中1000元为预付款,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529元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行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09.94元,误工费10014.9元,护理费671.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9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0张、交通费发票1组、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1份、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1本、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1份、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预缴款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4张及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营运的出租车并非本次事故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法应赔偿给原告陈中华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7696.6元,扣除已支付的1529元,尚应支付161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中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负担102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