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某、叶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诉人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10日,张某向魏某某借款60000元,并向魏某某出具借条1份。张某与叶某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由各自收取,债务由各自归还,与对方无关。魏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以张某在2009年9月10日向其借款60000元,其于2010年2月起向张某催讨借款,张某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后其又向叶某催讨,叶某称已与张某于2010年2月协议离婚,叶某不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叶某共同归还魏某某借款60000元。张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叶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对张某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一直不知情。借款是张某个人所用,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魏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某某和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某向魏某某借款应该归还,魏某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魏某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张某、叶某某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魏某某对叶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归还魏某某借款6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某负担。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张某、叶某某妻共同经营的工厂。2009年9月10日,张某称工厂需资金,向其借款60000元。因其系张某、叶某某妻之子的班某任,与张某、叶某某妻较为熟悉,故借款给张某、叶某某妻。2010年其向张某催讨借款,因联系不上张某,向叶某催讨借款,才得知张某与叶某已离婚。原审庭审时,其已举证证明张某办有工厂和叶某在录音中承认此款用于工厂经营的事实。同时,原审开庭时,叶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也可以证明涉案借款系张某、叶某某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未作答辩。叶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魏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是否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魏某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张某向魏某某借款后不久,张某与叶某就解除了婚姻关系,叶某向法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仅能证明叶某自愿承担了张某的部分债务,该协议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难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张某、叶某某妻双方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对魏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志锋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