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揽与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谭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我公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某包某某。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为我公某办公楼以钢结构制作、安装加高一层,进场施工时间为4月3日,完工验收日期为4月12日;约定我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方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黄某某收到我公某支付的50000元预付款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我公某不能按时使用办公室,给我公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我公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我公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某某》,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充陈述明确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50000元×年利率5.60%×150天(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8月19日)÷365≡1150元,2011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工程某包某某》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施某某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存入被告黄某某信用社账户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某包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预付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施工义务。由于被告黄某某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预付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某包某某》。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1150元(该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0%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5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花林昌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