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晓绒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绒,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郑晓绒,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注册号:3302060000127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原告郑晓绒与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潘英杰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立案侦查,该公司又无人监管,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晓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由本院缺席审判。原告郑晓绒起诉称:2007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2330元。2010年8月之前的劳动报酬,被告均按约支付。但2010年9月、10月的劳动报酬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9月、10月工资共4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英之杰201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系本公司员工,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确实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未明确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劳动报酬为233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31日,但被告至今欠付原告报酬4660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予以仲裁。因原告已满52周岁,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过了法定工作年龄50周岁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满52周岁,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仍聘用原告为其服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466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晓绒劳务报酬4660元;二、驳回原告郑晓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晓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