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朋与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朋,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28号原告许朋,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会富,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朋与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朋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君,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朋诉称,2008年被告承包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农村公路建设工程,2008年7月18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平度市村村通工程中的第38标段的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及两座桥施工工程(仅为人工)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人工费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人工费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拨款情况看,款已经拨齐,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许朋承包平度市村村通工程第38标段,混凝土路面分项工程;原告自备机械设备进行正常的工程施工,并确保施工过程中无安全事故发生。双方对工期、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均在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1年7月9日双方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测量的原告施工的路面面积共计58392.35平方米,另外,因道路相交拐角面积50平方米,共计58442.35平方米,工程造价525981.15元,桥两座8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035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411.15元。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审计扣款20700元,返工扣款62331元,刮胶修补扣款9019元,苍村村里多大砼扣款9860元,共计扣款101910元。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承包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称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扣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数额小于被告欠款数额,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朋工程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