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孔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孔某。原告:王某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东良、周华丰。原告孔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王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王某甲共同诉称:孔某、王元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孔某、王元忠拥有坐落于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房屋一处,绍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4月颁发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元忠名下。2005年1月12日,王元忠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继承人对上述房屋也未实际予以分割。2010年5月,因城中村改造需要,上述房屋被征用拆迁,安置房屋为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车棚为17.77平方米。当时两原告都住在上海,往来不便,孔某就委托王某乙来绍兴全权处理房屋拆迁事宜,没想到王某乙竟于2010年5月7日同一天与拆迁人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相同内容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其中一份被拆迁人为孔某,另一份被拆迁人为王某乙。嗣后,根据产权调换协议,拆迁安置房屋实际交付给了王某乙。现王某乙主张安置房屋应归其所有,此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虽经当地村委多次调解,但均无果。两原告认为,安置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其份额按三人继承王元忠遗产的份额确定,其中两原告的份额共计5/6,被告的份额为1/6,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对于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房屋及22-14幢6号车棚,孔某享有4/6份额,王某甲享有1/6份额。被告王某乙辩称:1975年,被告在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插队落户期间在该村建造两间二楼,后该房屋被被告母亲孔某她们给卖掉了,当时孔某说为了补偿被告,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元忠名下的被拆迁房屋归被告继承和所有,再根据被告与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因上述被拆迁房屋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即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房屋及对应车棚是被告所有的房产,两原告对此安置房屋没有产权份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孔某与王元忠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2005年1月12日,王元忠亡故。王某乙曾于1969年到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插队落户,1975年,王某乙经大队同意后,在该村原挑岗头地基建造两间二楼。1979年,王某乙回上海工作。1991年6月,王元忠与王水林签订一份《调房协议书》,两方通过互相换房的方式,王元忠取得坐落于绍兴县原州山乡东担山村都图6-5-13、地号039、占地面积38平方米楼房一处。1992年4月,该楼房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王元忠名下。2010年,因上述房屋在绍兴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列入拆迁安置范围,同年4月19日,孔某出具给王某乙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由于年龄已大(86岁),身体不便,故委托本人儿子王某乙全权处理此次的拆迁分房工作,以兹证明,房产改名由王某乙继承”。2010年5月7日,被拆迁人王某乙与拆迁人绍兴县柯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王元忠名下的楼房,建筑面积确定为77.92平方米,安置房屋为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设计建筑面积132.30平方米,车棚编号22-14幢6号,设计建筑面积17.77平方米,产权调换后,被拆迁人应支付拆迁人差价款97925.20元,该款未付清的,则房屋产权不发生转移等。2010年5月24日,孔某、王某甲、王某乙、刘玉飞(王某乙之妻)共同签订一份文件,约定:“由母亲(孔某)同意,新房鉴水人家一期房产证拿到后,应到房屋交易中心添上王某乙、王某甲、刘玉飞叁人名字,并公证”。2010年7月,王某乙支付差价款以及押金等相关费用,实际取得了上述安置房屋及车棚。迄今,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绍兴县柯岩街道东担山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与刘玉飞共同签署的文件,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票、入住验收单、装修管理协议书、入住合同、绍兴县柯岩街道东担山居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如何认定?二、安置房屋即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对应车棚的各共有人及其所享有份额如何确定?三、原、被告与刘玉飞有关安置房屋所达成的约定性质如何认定?本院对此作以下分析评判。对于焦点一,两原告主张,被拆迁的房屋系孔某与王元忠的夫妻共同财产,王元忠于2005年1月亡故后,由于发生继承,该房屋应归原、被告三人共有,其中两原告共享有5/6份额。被告主张自己原来的房屋被母亲孔某她们给卖掉后,孔某当时承诺为了补偿被告,将被拆迁房屋归被告继承,故其产权为被告一人所有。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房屋系王元忠与王水林通过互相换房的方式取得,其土地使用权于1990年王元忠夫妻存续期间确权于王元忠名下,该房屋的来源及产权明晰,应当认定为王元忠与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1/2份额。王元忠已于2005年亡故,未留下遗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是其遗产,依法以法定继承处理,该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该房屋的1/6。孔某自身享有1/2的份额、加上其从王元忠处继承的份额,合计4/6。王某甲和王某乙各享有1/6的份额。被告王某乙辨称其原先所有的房屋被母亲出卖,被拆迁房屋已由孔某承诺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安置房屋系与王元忠夫妻共同所有的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调换取得,两处房屋的产权人应保持一致。换言之,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来确定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及份额。结合前述分析,原、被告三人应为安置房屋及车棚的共有人,孔某享有4/6的份额,王某甲和王某乙各享有1/6的份额。被告辩称安置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安置房屋取得过程中,原、被告对差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分摊事宜,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此提出诉求,本院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焦点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孔某、王某甲、王某乙、刘玉飞四人于2010年5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孔某同意,安置房屋的房产证拿到后,应到房屋交易中心添上王某乙、王某甲、刘玉飞三个人的名字。此约定表明孔某已变更其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给王某乙的委托书中有关安置房屋改名由王某乙继承的意思表示,该四方当事人此时的共同意思表示为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先办理到孔某的名下,然后再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将王某乙、王某甲、刘玉飞也列为房屋的共有人。根据前述分析,刘玉飞实际上对安置房屋并不拥有权利,但是孔某、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安置房屋的产权人,同意在产权证办好后再添上刘玉飞的名字,且不需要刘玉飞支付相应的对价。据此,上述约定应视为孔某、王某乙、王某甲对于刘玉飞的赠与,应定性为赠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的不动产取得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而安置房屋的第一手产权证迄今尚未办理,故上述赠与合同只是产生债的约束力,安置房屋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原、被告的析产纷争与刘玉飞的权益无涉,刘玉飞今后可基于债的请求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4/6份额;二、王某甲享有坐落绍兴县柯岩街道鉴水一期小区22-12幢101室及22-14幢6号车棚的1/6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孔某、王某甲负担40元,王某乙负担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