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陆某、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黄某甲,南宁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被告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北公路x公里处南宁市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源华,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恒威,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x座x楼。负责人覃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鑫,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正华,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陆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源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良鑫、黄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陆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秀厢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在友爱立交桥右转弯时碰到了驾驶电动车搭载儿子黄某乙的原告黄某甲,造成原告和儿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被告陆某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髋关节脱位;3、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4、右髋臼骨折;5、右胫骨慢性骨髓炎。经医治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07天,医疗费共计84101.1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洁净;2、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适当进行患肢功能恢复;期间建议有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3、出院后可适当扶双拐下地,但避免过重;4、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2个月、5个月及8个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一年可去除内固定物,同时行右下肢延长术,恢复右下肢长度(费用约需5万左右);5、不适随诊。2011年3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244.5元。医生根据复查情况,建议再全休3个月,3个月复查照片,不适随诊。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陆某、某甲公司共为原告支付了54811.9元医疗费,之后就拒绝给付。被告某乙公司也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此次受伤,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损害,在多次找被告陆某、某甲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15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4280元、误工费36947元、护理费29842元、交通费2359元、电单车损坏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50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甲公司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用途不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明确。某甲公司只是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A×××××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合同,属于强制险保险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6日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方式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电单车损坏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原告黄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儿子黄某乙沿南宁市秀厢大道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适有被告陆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方向行驶于黄某甲的车左侧,双方行至友爱立交桥旁,陆某的车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黄某甲相碰,黄某甲的车倒地后陆某的车右前轮碾压黄某甲右脚,造成黄某乙和黄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陆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和黄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甲即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救治,并于当天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07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40元、住院治疗费83711.9元、坐厕椅购置费150元,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右髋关节脱位;3、右股骨头撕脱性骨折;4、右髋臼骨折;5、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期间建议有陪护人员一名,加强营养,术后一年可取出内固定物,同时行右下肢延长术恢复右下肢长度,费用约需五万元。2011年3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诊,支出医药费244.5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陆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411.9元,被告某乙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又查明:事故车辆桂A×××××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该车由被告陆某挂靠在某甲公司运营。桂A×××××号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陆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桂A×××××号车的挂靠车主,对该车的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享有运行利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其应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A×××××在被告某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全部由被告陆某、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4346.4元,其中被告陆某支付了58411.9元,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5934.5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07天,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本院确认为428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告提出营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现原告以24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医嘱加强营养的期间仅为三个月共90天,故营养费计为2160元(24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07��,医嘱全休共6个月即180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87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800元,因无相关的完税证明,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为22562.98元(2358.5元/月÷30天×287天);5、护理费:根据武警广西总队医院护理部证明及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名陪人照顾、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07天期间及出院全休三个月(即9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时间计为197天;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张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张某本人,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告的护理费为11820元(60元/天×197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产生交通费属于情理之中,但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59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元;7、电单车损坏损失:原告称电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毁损,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但是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手术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告知其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术后一年可取出内固定物,同时行右下肢延长术,恢复右下肢长度,费用约需五万元左右,原告因此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了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提出5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4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22562.98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76346.38元。依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某乙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因某乙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支了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某乙公司不再赔付;被告某乙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562.98元、护理费1182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5582.98元。超出责任限额的医药费74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0元、营养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130786.4元,则由被告陆某、某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陆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8411.9元,尚需支付723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82.98元;二、被告陆某赔偿原告黄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2374.5元;三、被告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675元,由被告陆某、南宁市某甲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壹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