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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蒋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蒋某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息按1分半计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冯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90000元及从2011年2月份起的利息。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蒋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曾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011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蒋某尚欠原告冯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9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主张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