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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杜凤岚与侯晓磊、刘先枝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凤岚;侯晓磊;刘先枝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杜凤岚。委托代理人陈晓。委托代理人梁正新。被告侯晓磊。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刘先枝。委托代理人包三山。原告杜凤岚与被告侯晓磊、刘先枝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杜凤岚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侯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刘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岚诉称,原告为残疾人。2011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原告到被告侯晓磊经营的南京市白下区四际青服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购物过程中,C-101某服饰店实际经营者刘先枝安装的经营门头突然掉落,将原告头部砸伤。伤害事件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原告脑组织损伤、脑外伤,原告经医院急救后回家休息。后经原告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建康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建康路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解,由于原、被告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不成。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与打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1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21.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晓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的伤害造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刘先枝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路过销售中心,当走到B-101点点外贸行时,C-101某服饰的门头轻轻飘落下来,此门头系一块长2米、宽30厘米、厚5毫米的泡沫板,反面为双面贴粘住。当天系销售中心开业第一天,被告刘先枝与邻居们都站在门口看着外面,对原告称被砸到的说法给予反驳,而且当时原告态度恶劣,踢了两脚飘落下来的门头,被告刘先枝与原告进行理论,后原告被劝离。中午12时许,原告又到销售中心管理办公室,一会儿说头痛,一会儿说脖子疼、不能动,简直像是在表演。被告刘先枝主动要求报警,后建康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原告称被门头砸到,不舒服,恶心。民警要求原告先去看病,然后再处理,原告随即一个人去医院检查。当日下午经建康路派出所通知,被告刘先枝与销售中心经理陈锋去派出所,原告爱人亦在场。原告称被门头上木棍砸到,被告刘先枝告知了原告真实情况,且销售中心录像显示泡沫板根本没有碰到原告。经被告刘先枝要求,原告爱人与陈锋一起至现场查看了门头的实际情况,二人回来后,原告爱人称原告去医院也花了钱,存在损失,要求赔偿。因原告一直出尔反尔,也没检查出任何问题,被告刘先枝对其要求未予认可。几日后,原告拿着医药单至建康路派出所大吵大闹,称头上被砸了一个瘤子。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当时一点伤都没有,皮没破,盘的头发都一丝不乱,不可能形成瘤子,原告简直是陷害。被告刘先枝认为,原告第一次去医院检查没查出任何问题,却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又去了第二次,原告第二次去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在建康路派出所与被告刘先枝甚至派出所警官大吵大闹,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同年5月中旬许,原告带人至被告刘先枝店中吵闹,严重影响了被告刘先枝的正常工作,对被告刘先枝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认为,原告去医院检查的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遭重物砸伤,鉴于原告种种恶劣行径,足以证明原告是无理敲诈,且原告行动自如、声音洪亮,根本不存在残疾之说,反而有撒泼、敲诈不成装可怜博取同情之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晓磊系销售中心业主。被告刘先枝系销售中心中C-101“某服饰”店铺店主。2011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原告步行至销售中心C-101“某服饰”店门口时,被门头上掉落下来的泡沫招牌砸到。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治,头颅CT检查显示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X线检查示颈椎未见明显骨折,当日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天。次日,原告再次去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治,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头部外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五天。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846.18元。经公安部门几次调解,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4月18日双方均在公安部门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签字表示不同意调解,该协议书主要事实描述为“2011年3月30日中午11时许,当事人杜凤岚步行至南京市四季青服装城C-101‘某服饰’店门口时,被门头掉下来的一泡沫板砸到头部,经到市第一医院诊治,花去医药费840余元”。另查明,被告刘先枝在2011年3月30日建康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日早上,广告公司工人在其店面安装了门头招牌,这个招牌是约长2米、宽50厘米、厚5毫米的长方形泡沫块,广告公司工人用双面胶将门头招牌贴在门头上,约2米高的位置。原告由东往西路过被告刘先枝家店铺,走到店门前过道处时,门头招牌掉落下来。原告当时称招牌砸到了其头部。嗣后,原告称脖子不能动,要求被告刘先枝带去看病被拒绝。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时,销售中心经理陈锋将当时的监控录像调出来,录像显示,当时原告正好走到那里时,那块泡沫板掉下来,板子很轻,是飘下来的。招牌掉落下来时,仅是一块泡沫板及几片双面胶,无任何钉子、木条等其他东西。原告在2011年3月31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于昨日去逛服装店走到C-101“某服饰”店门口时,店门头上一块泡沫招牌突然掉落下来砸到了原告头上,其当时与被告刘先枝理论未果随即离开,但上公交车后感到不舒服即下车回去找销售中心管理方。原告被砸后,感到头晕、两眼冒金星,脖子痛,去医院检查,医生陈述有头脑外伤,要休息5天。销售中心店长汪腊梅在2011年4月11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门头招牌被风吹落下来,碰在了原告的身上。诉讼过程中,本院至建康路派出所调查录像事宜,事故出警民警陈述,事故处理时,出警民警与原告、被告刘先枝及陈锋均看过录像,市场的摄像头和门头落下的店铺距离较远,从当时的录像中可以看到,原告刚走过,门头就飘落下来,但有没有砸到,或者砸到什么部位,录像中看不出来,但能看到门头飘落下来之后原告立马转身踢了门头一脚。因销售中心的录像自动更新,保存时间较短,现已不存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康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检查会诊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门头招牌作为店铺的附属设施,被告刘先枝作为店铺的经营者,系门头招牌的直接管理人、使用人,有义务保证其完好,并对该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本起事故由门头招牌脱落导致,被告刘先枝未对其经营的店铺中附属设施尽到相应管理和维护义务,致原告受伤,故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晓磊虽系销售中心业主,但造成原告损害的脱落物即门头招牌并非在其支配与控制之下,其并非致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虽辩称门头招牌脱落但未砸到原告,但从派出所对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均能相互印证门头招牌脱落后碰到原告,而原告事发当日及次日就诊均诊断为头外伤,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刘先枝店面门头招牌脱落而致头部外伤的事实,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费用,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6.18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检查会诊报告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陈述因为头部受伤很不舒服,不能坐公交车,故主张打的费用1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酌定原告事发当日及次日的交通费为5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各主张75元、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强营养及进行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陈述系老年残疾人,伤害发生后,被告不仅没有对原告进行抚慰,反而称原告系敲诈,而且原告因为伤害造成头部肿大,形象受损。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事故中头部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6.18元、交通费50元,合计896.18元,由被告刘先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凤岚各项损失合计896.18元。二、驳回原告杜凤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先枝负担(被告刘先枝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杜凤岚预交,被告刘先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杜凤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代理审判员  王小娣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