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盐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奥××集团有限公司、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奥××集团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素来以海盐金丰装饰材料厂名义向原告购买增白剂,双方交易方式采用被告通知供货后,由原告送货给被告,结算方式为按送货单回执联现金结算,结算后回执联交给被告。截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21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尚结欠原告货款20660元。经查,海盐金丰装饰材料厂未在工商设立登记,被告在2007年9月17日设立字号为海盐县金某装饰材料厂个体工商户。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2100元,后变更为支付货款2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十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066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书面整理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660元的事实;3、海盐县金某装饰材料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三页,证明该厂系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后名称变更为海盐县秦山镇海普装饰材料厂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金某装饰材料厂的业主,后该厂名称变更为海盐县秦山镇海普装饰材料厂,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增白剂等材料,结算方式为按送货单回执联现金结算,结算后回执联交被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066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财产保全费241元,合计558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