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周某甲,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铮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程某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10月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均系残疾,二人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程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