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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同年7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立借条2份,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六计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分别为1个月。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之需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同年7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