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平湖市××功××料××司、平湖市××功××料××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功××料××司,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平湖市××功××料××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平湖市××功××料××司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毛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市××功××料××司诉称,原、被告发生购销饲料业务。截止2005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9800元。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毛某某支某某告货款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和收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未将欠款支付给原告,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功××料××司货款39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