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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群。辩护人桑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一雷、代理检察员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徐立群、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开设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390号的闹闹足浴店内卖淫共计3人次,并约定每次收取费用人民币60元。具体如下:1、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容留贡某在该足浴店二楼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陈某进行卖淫嫖娼。2、同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容留贡某、马某在该足浴店二楼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与施某、张某进行卖淫嫖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贡某、张某、施某、陈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2笔事实中,贡某和施某被抓获时尚未实际发生性关系,嫖资也未支付,该笔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容留卖淫是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徐某为贡某和施某的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卖淫既遂,贡某和施某是否实际发生性关系、是否支付嫖资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徐某容留卖淫既遂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