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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申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钢军与上虞市富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钢军,上虞市富强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民申字第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钢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虞市富强机械厂。投资人:戴百仙。委托代理人:何建波。申请再审人吴钢军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富强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吴钢军于2011年8月19日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富强机械厂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愿履行(2011)绍虞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吴钢军向本院申请撤回(2011)浙绍民申字第55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吴钢军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钢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梅 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