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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20-04-27

案件名称

林镇填、管世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镇填;管世强;管少兰;管德政;管德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镇填,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范文镇,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世强,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管少兰,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址同上,系管世强妻子。原审第三人管德政,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系管世强、管少兰之子。原审第三人管德原,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管世强、管少兰之子。两被上诉人及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镇填因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镇填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镇,被上诉人管世强、管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七巷54号之二房屋为三间二层结构,该房屋原产权人是被告管世强、管少兰的儿子管德政、管德原共同共有。2003年间,管德政、管德原将该房屋西侧二间二层卖给原告林镇填,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东侧一间二层由管德政、管德原及其父母管世强、管少兰自住。管德政、管德原的房屋占地面积31.35㎡,为二层楼房,二楼有一梯形封闭阳台,阳台窗户呈“〕”形。原告林镇填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2.44㎡,为二层楼房,二楼有一梯形封闭阳台,阳台窗户呈“〕”形。原告与管德政、管德原相邻的二楼梯形封闭阳台外楼板有一个三角形空间,该空间原告与管德政、管德原买卖房屋时没有约定归谁所有,原告与管德政、管德原相邻的共墙长7.8M。原告改建房屋时,将二楼与管德政、管德原相邻的梯形封闭阳台拆除,另立墙体延伸至二楼楼板尽头,将封闭阳台外呈三角形空间的楼板纳入自己房屋范围,将三楼围墙也延伸至三楼楼板尽头。2008年农历三月,被告在其房屋右侧共墙处(即原告房屋左侧共墙处)门旁筑起一个60cm高水泥堆,并放上花盆,种上花。2008年8月被告在三楼阳台上筑起一道围墙,与原告延伸的围墙形成一个三角形立体空间。原告与被告因相邻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2007年农历4月、10月、11月、2008年4月发生过矛盾。2008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房屋墙壁上贴上“此楼有争议,租买者请注意”的大字条。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第26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承租权受侵犯所致经济损失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受侵权遭到长时间的误工费及家人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通知管德政、管德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提出2010年7月1日上述诉讼请求。对反诉人管世强、管少兰请求赔偿医疗费问题,因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房屋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反诉人,反诉人坚持上述反诉请求。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出其改建墙体时已经经反诉人同意,并已形成事实多年,反诉人管少兰称被原告父母打伤一事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反诉人所称居委及派出所调解要原告赔偿及恢复原状之说并非事实,居委调解是被告管少兰泼水浸湿原告商品及拆除门前水泥堆之事。反诉人泼水浸湿原告商品有物证和人证,反诉人的亲人也可以作证,原告房屋内墙受灌水损坏后受毁相片证实。原告房屋出租给郭某时,反诉人管少兰横加阻止并砸门,当时承租人也有叫干部亲自到其家中说服无效,也有人围观,人证物证俱全。原告于原审庭审时申请证人刘某、郭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其看到被告管少兰于2008年6月26日早上8时左右泼水入原告房屋,被告认为刘某是原告生意伙伴,其证言不可信;证人郭某证明其于2008年8月与原告租房,每年租金8000元,租房后因被告阻止,后原告将房租8000元退还他,被告认为证人郭某系原告兄弟的结拜兄弟,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张某证明2004年原告改建房屋时由其建筑,当时被告同意原告按现状建设,被告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没有征询其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按现在这种状况建房。对原告提供的财物损失的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财物损失应由物价部门鉴定才合法,被告同时表示没有阻止原告租售房屋,对贴上大字条表示承认,同时也承认原告二楼改动的墙体与被告相邻处是其所拆。对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查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母亲受原告指使殴打被告管少兰,但未能提供原告指使其母亲殴打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于原审庭审时表示其改建房屋至现已超过二年,被告在其起诉后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侵权行为继续存在,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争议较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庭审前,本院对争议楼房进行现场勘验,一楼被告所建60cm高水泥堆建在被告与原告共墙处,并未超过共墙位置,没有超过被告房屋范围,但其放在上面的花盆种的花超过原告墙体范围;二楼原告改建后墙体被拆处,有一小洞,系被告所拆,二楼原告改建后墙体堵塞第三人房屋半边窗户;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侵占三角形空间,从而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三楼楼板原告所建围墙与被告所建围墙形成一个三角形立体空间;在原告房屋一楼墙上有贴上“此楼有争议,租买者请注意”的大字条。原审认为,原告改建房屋墙体未经建设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墙体,且二楼改建的墙体影响被告家二楼封闭阳台窗户的通风采光,从而与被告引起矛盾致该墙体被被告拆除一部分,原告虽提出改建墙体时已征得被告同意,但被告否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虽提出其为原告改建房屋时已征得被告同意,但鉴于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否认,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二楼与被告相邻处被拆墙体为其合法财产的依据,其请求被告堵塞、修复二楼共墙被被告拆除的墙体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改建房屋墙体使其二楼封闭阳台房屋窗户堵塞,占用公用面积,影响第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侵害共有权,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墙体排除妨碍,并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原告改建三楼围墙也未经建设部门批准,被告在该围墙争议处建一围墙形成的三角形立体空间也没有经建设部门批准,双方改建三楼围墙的行为均未得到对方的同意,均侵犯了对方的相邻共有权,依法均应自行拆除改建的三楼围墙。被告在原告门前墙壁上贴上“此楼有争议,租买者请注意”的大字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撕去该字条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一楼原告房屋左侧的水泥堆系被告所建,该水泥堆建在被告墙体内侧,并未超过原告房屋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拆除该水泥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该水泥堆上放花盆和种花,其所种植的花木超过原告墙体范围,且被告浇花时所用的水会渗到原告门前,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因此被告应将花盆移走并不得于今后在该水泥堆上种植花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因被被告泼水浸湿的财物损失6640元,原告虽提供证人刘某的证言,但被告认为刘某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被告同时否认有泼水的事实,且对原告货物损失的价值有异议,认为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不能作为合法依据,鉴于证人刘某与原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有一定的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缺乏合法性,被告否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阻挠其租房的租金损失24000元,虽提供证人郭某的证言,但郭某与原告兄弟有一定关系,被告认为该证言不可信理由充分,对证人郭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该请求因无事实和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受侵权遭到长时间的误工费及家人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8000元,因原被告改建房屋的行为均未得到对方的同意,均侵犯了对方的相邻共有权,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改建房屋至现已超过二年,被告在其起诉后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七巷54号之二房屋三楼阳台共墙南段超过立柱部分的墙体及二楼堵塞被告窗户的墙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由于两被告并非该房屋东侧的产权人,被告提起反诉缺乏原告主体资格,该反诉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管德政、管德原请求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建墙体排除妨碍,并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由于原告在超出自己房屋产权范围改建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且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侵犯其相邻共有权,原告依法应排除妨碍、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药费等费用22287元,因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房屋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因此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调解无效,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世强、管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撕去贴在原告林镇填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七巷54号之二房屋西畔墙壁上“此楼有争议,租买者请注意”的大字条,并将该房屋左侧水泥堆上的花盆移走,并不得在该水泥堆上种植花木;二、被告管世强、管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七巷54号之二房屋三楼阳台上与原告林镇填延伸的围墙形成的一个三角形立体空间改建部分的围墙,排除妨碍、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三、原告林镇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座落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七巷54号之二房屋三楼阳台上与第三人管德政、管德原共墙南段超过立柱部分的墙体及二楼堵塞第三人房屋窗户的墙体,排除妨碍、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林镇填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管世强、管少兰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林镇填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2003年向两被上诉人购买楼房时就与其协商,达成了双方改建房屋可以向其空间发展,且2004年上诉人改建楼房时两被上诉人是默认同意的,时隔了4年被上诉人才对上诉人改建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上诉人的改建,两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是完全支持的、同意的。两被上诉人的反诉也明显超过了反诉时效。但原审法院不顾上述的客观事实,将双方达成的改建协议认定为上诉人擅自改建行为,也不指出两被上诉人反诉已超过反诉时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损失、租金损失,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明显袒护两被上诉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其提供的侵权相片、租房协议及不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查明争议房屋原是被上诉人所购买,房产证产权人属原审第三人外,其余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镇填改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房屋相邻的梯形封闭阳台拆除,将封闭阳台外呈三角形空间的楼板纳入自己房屋范围,影响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房屋二楼封闭阳台窗户的通风采光,造成相邻间矛盾。同时,上诉人将三楼围墙延伸至三楼楼板尽头,被上诉人因此在上诉人房屋三楼阳台上筑起一道围墙,与原告延伸的围墙形成一个三角形立体空间。双方的行为均未经对方同意,使相邻间矛盾进一步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方对上述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按房产证确定的位置恢复原状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改建房屋已经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同意,其认为改建楼房时两被上诉人默认同意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自己房屋范围内修建水泥堆,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影响,上诉人请求拆除该水泥堆没有合法依据。但被上诉人在该水泥堆上所种植的花木超过原告墙体范围,且浇花时所用的水会渗到上诉人门前,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不便,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移走花盆并责令其今后不得在该水泥堆上种植花木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墙壁上贴上写有“此楼有争议,租买者请注意”告示的做法不妥当,影响了上诉人对房屋的管理使用,应予消除妨碍。鉴于上诉人首先侵犯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相邻权,其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物、租金、精神损失的确实存在,故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认为被上诉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