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单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与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865号原告:单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单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因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单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向我支付按借款金额以每万元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章某某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二、判令被告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848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6.06﹪的四倍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6日,以后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单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05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6日,以后利息损失仍此标准继续计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单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单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给出借人按借款金额以每日每万元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二、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帐凭条各一张,以证明原告单某某出借款其中285000元系通过建设银行胡某奇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单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转帐凭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单某某请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向被告章某某主张支付违约金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系被告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章某某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单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某按借款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的利率标准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7日止为40584元,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9元,由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