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69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荣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抛妻弃子离家外出达十多年之久,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荣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户口簿复印件五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荣杰、张雨的身份状况;3、村委会证明一张,意在证明被告荣某自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荣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荣某父亲荣发林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荣某离家外出达十多年之久,现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荣某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荣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雨。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虽未经办理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同居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自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雨尚未年满18周岁,原告要求抚养张雨,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张雨年满18周岁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荣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雨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1日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张雨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枫审判员 晁 禺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全部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