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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4号栋3楼,现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东信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贾伟,该公司工程管理员。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诉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发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奇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硕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环氧树脂薄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厂房4#车间约14000平方米的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1元,暂定总价294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8800元,原告也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整个工程于同年6月底结束,并通过了验收,经现场丈量实际施工面积132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7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8800元,被告尚有工程款218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8200元和违约金31668元(依照合同约定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暂计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杨家乐公司答辩称:2010年4月下旬,原告与被告签订环氧树脂薄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2010年5月,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88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确认实际施工面积132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77000元。2010年7月上旬,原告英硕公司的表见代理人周龙华提供盖有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一张277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把剩余工程款支付到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安佳信公司),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周龙华提供承诺书,承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到江北安佳信公司是原告自主行为,以后发生纠纷与被告无关,后来周龙华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承诺书。2010年8月26日,被告把204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周龙华,该款支付给了江北安佳信公司。因工程质量保修期未满,被告尚有14000元保修金未支付。被告认为周龙华是原告英硕公司的表见代理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氧树脂薄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5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8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送货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的工地进行施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13200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氧树脂薄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承诺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实际的公章不一致,被告要证明周龙华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的基础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被告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的工程款,与合同事实无关。3.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鄞州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工程款204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经支付给了江北安佳信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支付款项是否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清楚,被告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的款项可能是其他款项,且不能排除江北安佳信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周龙华做调查笔录一份,周龙华陈述原告方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程的验收与结算均由其负责,同时协助工程施工,2010年7月初,周龙华把盖有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和盖有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发票金额277000元)交给被告杨家乐公司代表贾伟,之后被告把剩余工程款204200元支付给了江北安佳信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无法查证调查笔录中的周龙华是否就是签订合同的周龙华,周龙华也不是原告的业务代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调取了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安佳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调取了江北安佳信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签订的,工商档案登记的某一方当事人内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变更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204200元工程款时,原告英硕公司与江北安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被告是按原告的表见代理人的要求把工程款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底或5月初,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环氧树脂薄涂地坪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4号车间0.5mm薄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面积暂定14000平方米,单价21元每平方米,总价暂定294000元,预付款为签约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20%,计58800元,工程完成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47000元,地坪验收合格并统计出实际施工面积后1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25%,(暂)计73500元,此时承揽方提供相应发票,验收合格满1年10天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工程总价5%,(暂)计14700元(此款为保修金),结算方式为双方商定采用支票方式付款,定作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款项的,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05%偿付承揽方违约金。2010年5月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58800元。2010年7月7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与结算,确定实际施工面积1320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77000元。2010年7月初,原告英硕公司代表周龙华要求被告杨家乐公司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被告提出异议,后来周龙华把盖有“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和盖有“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发票金额277000元)交给被告,承诺书载明“为了方便本公司的运营,剩余工程款全部由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讫;本工程的全额发票277000元,也由宁波市江北安佳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如因此引起任何事宜,均由本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涉。”2010年8月26日,被告杨家乐公司用转账支票将扣除保修金14000元之外的应付工程款204200元支付给了江北安佳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14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支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周龙华作为原告英硕公司代表,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程的施工、验收与结算均由周龙华具体联系和负责。周龙华交给被告的承诺书上的公章“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还查明,原告英硕公司于2009年5月成立,股东为上海英硕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占70%)、韦丽华(占22.5%)、周忠(占7.5%),法定代表人为韦丽华,2010年11月该公司变更登记,由三人股东变更为上海英硕聚合物材料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韦丽华变更为周忠。江北安佳信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股东为韦丽华、孔祥生,法定代表人为韦丽华,2007年10月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宁波安佳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韦丽华。宁波安佳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成立,股东为韦丽华、上海复旦安佳信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强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韦丽华,2009年3月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韦丽华、楼国强、周忠、傅军,韦丽华仍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龙华作为原告英硕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工程的施工、验收与结算也均由周龙华具体联系和负责。2010年7月初,周龙华凭借江北安佳信公司开具的277000元工程款发票及原告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要求被告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尽管承诺书上的公章真假难辨,但被告已尽到普通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当时原告英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丽华同时也是江北安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北安佳信公司在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被告204200元工程款,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韦丽华不可能不知道,因其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由此可见周龙华让被告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关联企业江北安佳信公司的行为是经原告授意的,周龙华的该指示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把应付的工程款204200元支付给江北安佳信公司,应视作是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17日之前把应付的工程款204200元支付,但实际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该款项,故被告属于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工程于2010年7月7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满一年10天内退还,故被告应于2011年7月17日之前退还剩余的保修金14000元,被告称工程虽无大的质量问题,但有地坪起皮情形,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在保修期内向原告主张维修,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14000元保修金,且应按合同约定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05%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每天7元(14000元×0.05%/天)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止的违约金3880元(204200元×0.05%/天×38天)。三、驳回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宁波英硕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被告宁波杨家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发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