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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张明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张明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3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负责人:汪国平。委托代理人:柴国仙。被告:张明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张明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11年1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3086.95元,其中本金1999.69元,利息888.50元,滞纳金120.11元,超限费75.65元,其他费用3.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3086.95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的申请资料及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依据以及原、被告订立的合约。2.催收基本资料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欠款的依据。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催收记录。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用卡消费取现的依据和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领取了上述贷记卡后进行了消费,截止2011年1月20日,被告累计消费透支本金1999.69元,尚欠利息888.50元、滞纳金120.11元、超限费75.65元、跨行取现手续费3.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双方的信贷关系成立。嗣后,被告在消费过程中进行了透支,且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超限费、跨行取现手续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透支款本金1999.69元,并支付利息888.5元、滞纳金120.11元、超限费75.65元、跨行取现手续费3元(计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款项由张明勤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明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200元,由张明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