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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6万元,尚有4万元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6万元,尚有4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有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余额4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