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春梅与郑恒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春梅;郑恒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郑春梅。被告郑恒根。原告郑春梅为与被告郑恒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父母将其坐落在本区大关小区西六苑3幢4单元602室房屋卖给了原告,原告已于当日起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但被告自2005年11月26日起一直强行居住于该套房屋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搬离,且态度恶劣。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大关小区西六苑3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被告辩称,旧房的产权是我父亲的,只有16个平方米,但后来由我出钱出力翻建,翻建后的面积有50多个平方米。回迁房也是写我父亲名字的。我在旧房还没拆迁时是有房间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把我的家具搬出,使我失去了分房机会。老房子我也有份,所以诉争房屋我要的,我不同意腾房。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三证,证明诉争房屋现在是原告的。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母系诉争房屋(坐落于本区大关小区西六苑******)的原所有权人。2009年9月18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原告郑春梅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经登记成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并持有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可以请求返还诉争房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因老房子其也有份,故不同意腾退诉争房屋等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恒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本区大关小区西六苑3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腾空并交付于原告郑春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一年八月一十九日代书记员 路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