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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秀新与林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新,林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秀新,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潘晓珍,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毅,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国大广场一期1002-1003室。负责人:赖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方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陈秀新诉被告林毅、陈宗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陈宗皓的起诉。原告陈秀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珍、被告林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新诉称:200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林毅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行经本市区西山东路转盘北侧人行横道时,车头碰撞正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抢救,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林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7623.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陈秀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等,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过程;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陪护的事实,以及后遗症;6、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损失45342.3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8、收条,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护理费损失2880元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支出;10、失地证明、摊位租用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收据,证明原告承包田全部被征用,经营水产类产品的事实;1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卢友钗需要原告扶养的事实;12、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联,证明本事故给原告造成门诊费损失680.6元,鉴定费损失840元的事实;13、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林毅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陈宗皓名下,实际系我所有。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0元。被告林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浙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一医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手术治疗36天。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又入住该院,行骨折内固定拔除术,住院治疗6天。2011年3月11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包括一期、二期)分别为4个月、2个月、2个月。2011年7月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遗症),建议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持续二年,后续医疗费用每次需400-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对原告陈秀新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6022.9元,被告对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42=12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根据其医疗证明书所建议休息的时间加其住院的时间总计282天,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28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机构评定的4个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其提供的职业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62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误工期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624÷12×4=9208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42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10560元。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住院期间应为每日75元,出院后每日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42+60×18=444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只同意赔偿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母亲(1935年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322.5元(按4位扶养义务人计算5年)。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其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赔偿金27359×20×10%=54718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今后2年的门诊复查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后遗症),后续每月需门诊复查一次,持续二年,该费用并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给予一个参考金额,每次400-5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450×24=10800元。10、鉴定费1700+840=254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4988.9元。被告林毅已支付25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医疗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失地证明、村委会证明、租用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林毅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该四项损失总额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366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0000+72366=82366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林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988.9-82366=52622.9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林毅负责赔偿80%,计52622.9×80%=42098.3元。原告诉称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林毅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故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赔偿,且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林毅辩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因行驶证上车架号码与实际号码不同,致使不能年检,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车辆是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但车辆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包括非医保用药的规定)未进行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予理赔。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系为解决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责任免赔率1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付42098.3元×(1-15%)=3578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82366+35783.6=118149.6元。因被告林毅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82366+42098.3-25000=99464.3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秀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99464.3元;二、驳回原告陈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陈秀新负担119元,被告林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