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戴某、黄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戴某,黄甲,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乙。被告戴某。被告黄甲。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丙。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戴某、黄甲、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黄乙,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戴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兰塘村贾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按月结2.5%,如不按期归还,应当承担借款额的2%/月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选择管辖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并由被告戴某签名,填写了住址、身份证号及日期。且由被告郑某某在该借条上作出书面承诺:“上述借款,如借期人未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归还责任”,并在担保人签字处被告郑某某签了名。事后被告戴某仅支付了六个月利息,今后利息及欠款本金甲拖欠不还至今,被告郑某某对本案借款亦未尽连带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查,被告戴某、黄甲系夫妻关系,该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戴某、黄甲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黄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戴某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之事实。2、被告戴某、黄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戴某、黄甲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的。该笔借款由被告郑某某提供保证。被告戴某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乙未还。被告郑某某未支付过利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经质证,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戴某、黄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5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戴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上述借款,如借款人未能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归还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戴某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戴某签名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戴某、黄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被告戴某、黄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戴某、黄甲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上述借款,如借款人未能归还,由本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归还责任”系一般保证,应依法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戴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郑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保全费3442.75元,合计人民币8217.75元,由原告负担124.57元,由三被告负担809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吴梁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