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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树风与吴早和、汪有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树风;吴早和;汪有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徐树风。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吴早和。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被告:汪有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薛艺。原告徐树风诉被告吴早和、汪有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吴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吴早和驾驶浙A×××**号三轮摩托车由本县瑶山乡浪洞村驶往何家村,5时40分许,途经佑瑶××××路段,因避让前方左转弯由被告汪有田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后压倒路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等。花医疗费40000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同年10月14日,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吴早和、汪有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之后汪有田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2011年6月1日,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涉案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吴早和、汪有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828元(含医疗费4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即63天*15元/天、护理费5292元即63天*84元/天、误工费22932元即273天*84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即11303元/年*20年*0.2、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就原告前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2、病历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证明单4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4、医疗票据12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6、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7、交通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吴早和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实际支付20837.64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吴早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保险情况。2、医疗费门诊票据1份、收款收据1组、便条1份,证明吴早和实际垫付款项为20837.64元。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是43807元,剔除非医保类用药费后为394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825元即55天*15元/天;护理费3404.8元按60.8元/天*56天计算;原告已年满55周岁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840元即按鉴定结论8周*15元/天;交通费认可55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因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损害,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责任比例与汪有田分担责任,即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有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吴早和、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医疗费总额为43807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50元。经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交通费的合理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二、针对吴早和提交的证据。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吴早和垫付款项为20670.64元。本院认为,吴早和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的便条,原告未予确认,且吴早和亦认可其垫付款为20670.64元,故对便条本院不另作认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吴早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且速度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汪有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本次事故致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3天,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4557.64元,事发后吴早和已垫付医疗费20670.6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事发时,吴早和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且速度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汪有田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吴早和、汪有田主观上均存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且互负连带之债。另,鉴于浙A×××**号摩托车已在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其应与汪有田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6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交强险带有明显的社会保障性,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与功能,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原则。虽然本案被告吴早和、汪有田分别驾驶机动车实施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如两车均投保交强险则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不同的保险公司均等承担赔偿款具有合理性,但本案肇事车辆系一车投保交强险一车未投保交强险,如仍适用上述两车均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处理本案,则有失正当性与合理性,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安邦财保浙江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法主张追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4557.64元(含吴早和垫付的抢救费670.64元),上述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护理费5292元(63天×30650元÷365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0.2伤残等级系数),被告未提异议亦属合理,应予确认;鉴定费156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即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吴早和庭审中均陈述原告事发前仍从事农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依据合法,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17640元(210天×30650元÷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6806.64元,上述损失应依法由安邦财保浙江公司全额负担122000元(含物质损失1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60元)外,余额部分由吴早和、汪有田各负担2403.32元(含物质损失228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吴早和已先行垫付相关款项20670.64元(其中670.64元为抢救费),故本案中吴早和在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外,实际代汪有田支付2403.32元、代安邦财保浙江公司支付15864元。综上,原告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06136元,该损失应由安邦财保浙江公司赔偿。至于吴早和代为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依法主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树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136元。二、驳回徐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0元,由徐树风负担77.50元;由吴早和、汪有田各负担605.5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