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新海与赵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新海;赵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黄新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圣康。被告赵洪海。原告黄新海与被告赵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圣康,被告赵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海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赵洪海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洪海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收到1万元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洪海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赵洪海答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实际拿到285000元。这笔借款是高利贷,被告借给别人用,且已付给原告12万元利息。原告黄新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洪海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洪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黄新海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赵洪海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赵洪海认为借款协议中月利率这一栏在借款时空着,是原告后来填上去,借款协议一式三份,但被告没有拿到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被告赵洪海向原告黄新海出具一张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月2%计息。当日,原告黄新海实际交付给被告赵洪海借款285000元。后原告黄新海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海与被告赵洪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赵洪海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月利息按2%计付,超过法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度,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关于2009年1月3日30万元借款中的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2万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新海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85000元从2009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5元,由原告黄新海负担509元,由被告赵洪海负担369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