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与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临安市××××木制品厂,住所地临安市××枫树岭。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方乙。被告:章某某。被告: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方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因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于2010年4月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应向我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后,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维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二、判令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共同支付借款利息3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7日,以后利随本清);三、判令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共同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元;四、判令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某某认为其已主张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同时又主张违约金,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于同日收到全部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由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二、上海浦东某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海浦东某展银行本票申请书一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出借款其中487000元系通过开具银行本票给章某某的方式出借给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三、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个人转帐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胡某某出借款其中403000元系通过转帐给方维养某某式出借给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0元,有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日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义务,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其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依法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对原告胡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某按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四倍的利率标准从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7日止为291600元,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被告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05元,由被告余某某、临安市××××木制品厂、章某某、杭州欣××设备有限公司、方甲共同负担2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088029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刘 铮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