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何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俞某某曾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共欠原告1718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7180元及利息2863元(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曾向原告何某某购买水泥。200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何某某水泥款17180元正。欠款人金龙”。后被告未支付水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7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1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