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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魏淑琴与雷绍声、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琴,雷绍声,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魏淑琴。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雷绍声。被告: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由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陈江。原告魏淑琴诉被告雷绍声、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运输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劳小璐,被告雷绍声,被告缤纷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由军,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9日13时34分许,被告雷绍声驾驶被告缤纷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港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绍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血、颅骨凹陷性骨折、腰椎第三节爆裂性骨折。经司法鉴定,目前原告的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雷绍声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9625.87元;被告缤纷运输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医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过程及出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1812.31元。5、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6、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需要护理、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7、员工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是霍兆林护理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被评为8、9、10级伤残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11、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5、11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护理费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证据8不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证据9两份鉴定结论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浙江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无原告生活活动部分能力受限的结论。证据10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雷绍声、缤纷运输公司同意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雷绍声、缤纷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关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绍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其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今后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残疾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已垫付原告抢救费1万元。该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1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7、8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雷绍声及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13时34分许,被告雷绍声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荆港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绍声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前方其他车辆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而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造成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血、颅骨凹陷性骨折、腰椎第三节爆裂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未经主管医师同意不得下地行走;每隔1、2、3月来院复查。原告共花费住院费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41812.31元(不包括被告雷绍声垫付的门诊费用)。2011年4月12日,原告儿子霍忠会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当天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关系进行鉴定。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1、脑挫裂伤所致:①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②器质性抑郁综合症。2、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1年5月26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术后)致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使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致原告颅脑损伤,使其颅骨缺损面积累计达110.25平方厘米,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抢救费1万元。被告雷绍声支付原告486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缤纷运输公司,系被告雷绍声挂靠于被告缤纷运输公司处从事营运。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霍兆林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霍兆林的月收入为12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雷绍声承担,被告缤纷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车辆的名义上的营运者,应对被告雷绍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雷绍声属于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141812.31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确定。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原告陈述的其陪护人的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158135元。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鉴定费3000元,按照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1-6项损害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8292.31元,由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余款206292.31元由被告雷绍声赔偿,扣除被告雷绍声已经支付的48600元,尚应支付157692.31元,被告缤纷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今后的护理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其亦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魏淑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雷绍声赔偿魏淑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7692.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雷绍声应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魏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4698元,由魏淑琴负担2434元,雷绍声、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雷绍声、杭州缤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斌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