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金洲与张某、张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农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致陶,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农民,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1年6月24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伙同同伙李某甲、徐某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后,去到广州风神物流有限公司SR仓库,以砸开仓库门锁入内行窃的方式,窃得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公司”)汽车11010ED00B型发动机缸体总成80个,价值72728元;122011KA0A型曲轴总成160个、价值40403.20元;11110EE90A型号上油底壳总成150个,价值121579.50元,上述物品价值合共234710.70元。并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大货车将上述赃物运至花都区狮岭镇金某墓园附近,共同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得赃款约2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约5000元。同年6月25日至8月10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和朱某某抓获。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判以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丙、马某、李某乙、周某甲、丁某、周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材料,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出具的证明,风神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鹏基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指认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比照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收购赃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大部分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考虑各被告人获得非法利益大小,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张某乙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事前事后对朱某某等人密谋盗窃并不知情,只是被朱某某骗去作案的临时司机,收取的5000元也是车费而不是运费,因此,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吴某某是物流公司司机,深夜运货符合行业习惯,收取5000元运费也符合运输市场行情,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与同案人共同商议并实施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害人朱某某的指证,还有同案人张某甲和证人李某乙的指证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吴某某也曾供认在案。此外,案发时吴某某是日通物流公司的司机,平常按公司的运输计划单运输货物,并无为风神物流公司运货并收取运费的职务要求,其在当班的夜间开车进入不属于本公司的风神物流公司仓库并将货物运至偏僻地点转运的行为亦能印证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原判认定吴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