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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8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称,原、被告是同在义乌市江湾工业区莎娜花厂务工的工友;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当时承诺过年后即可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不事实,原告不是现金给我的,该笔钱是我向原告买六合彩欠下的钱,当时也没有说过年后归还,原告也没有问我何时还钱。我现在同意归还欠款,但我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如下:原告没有开六合彩的店,这个钱是被告现金拿去的,在被告回老家过年的前一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载明:“今周某某欠梁某16000元,欠钱人周某某,2011、1、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梁某借款本金16000元未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辩解其系向原告购买六合彩所欠下的钱,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