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姚乙。原告姚甲与被告姚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如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姚乙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并约定年利息为每万元支付15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姚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姚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年利息为每万元支付15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尚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万元年利息为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姚乙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甲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姚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