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程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成为情侣。××××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儿子缺乏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曾离家出走近二年半时间。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近二年半时间,故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经审核,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象,但未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