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与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谊村**第**房。法定代表人:何新忠,厂长。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惠诚路**/div>法定代表人:张勇华。原告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与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2日,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累计欠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货款人民币116973.54元。2011年7月26日,张勇华携款外逃并将公司有价值的原材料、样板、图纸、技术资料进行转移,有意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697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三十八页,证明截止2011年6月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973.54元的事实;3、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及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973.54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豫达家居用品厂货款1169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嘉善维克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