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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盖和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和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和平,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和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盖和平酒后驾驶鲁E×××××号轿车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河商城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盖和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2.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盖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破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盖和平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和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盖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