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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4753-7),住所地宁波鄞州区中心区嵩江路(蔡家漕)。法定代表人:龚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范,男,1933年9月14日出生,退休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注册号:33020600001273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888号与甬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英杰。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钢构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以下简称英之杰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潘英杰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立案侦查,该公司又无人监管,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光钢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表示由本院缺席审判。原告新光钢构公司起诉称:被告为建造羽毛球用房需要,将2628平方米+955.42平方米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建造,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进行施工,至2010年4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于同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83.5万元,已支付42.2万元,尚余41.3万元未付。该款被告立欠条1份,拟2010年7月5日前付15万元,同年7月底前付20万元,余款按每月5万元付清。上述欠款几经原告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3万元。原告提供《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英之杰停车场答辩称:现被告只欠原告十六、七万元左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有潘英杰的签名并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欠条由潘英杰签字确认,该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2628平方米+955.42平方米羽毛球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0万元,工期45天,于2010年2月10日开工。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作了约定。2010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英之杰羽毛球馆总计工程款83.5万元,已付42.2万元,尚欠肆拾壹万叁仟元正”。双方并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5日前支付15万元,同年7月底前支付20万元,余款每月分期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3万元。被告应该按照结算时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光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英之杰停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