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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贺前才盗窃罪,贺前才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前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前才,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凤恺,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前才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前才及辩护人凤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前才于2010年11月14日凌晨,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公寓38幢1单元203室和2单元201室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周红伟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00元)和被害人王刚毅的卡西欧EF-316型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告人贺前才于2010年11月16日凌晨,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公寓38幢2单元302室1号及3号房间,窃得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戴尔Inspiron1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联想E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和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贺前才于2010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研究生公寓38幢1单元202室3号房间,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扬厉昆、章慧发现,后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杨厉昆人民币100元及交通银行卡1张。被告人贺前才于2011年1月6日凌晨3时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芝公寓3号楼227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鑫、任建勤等人发现,后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得人民币80余元。综上,被告人贺前才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0元;2次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余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前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吴玉堂、刘智巍、王辉、葛建林、周红伟、王刚毅、杨厉昆、章慧、刘鑫、任建勤、田红霞、赵素丽、周美兰的陈述,证人王来恩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联交易明细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录像,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贺前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前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前才同时犯二罪,依法应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贺前才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贺前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前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张旭瑞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