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安祖贵、谢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祖贵,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9月9日出生(自报),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雪标,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杨伟,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自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永强,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1)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祖贵、杨伟、谭永强、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与魏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博美路段,持塑料手枪、刀具劫取摩托车一辆。2、2010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魏勇在普宁市高埔镇柏径国道324线,持塑料手枪、刀具劫取赖某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3、201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魏勇在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持塑料手枪、刀具对余某1等人实施抢劫未遂。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被告人谭永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祖贵、杨伟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辩护提出其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认定被告人谢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参与的第3宗抢劫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永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所参与的第2、第3宗抢劫,其虽在现场,但并不知是抢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他人有分有合,于2010年8月至同年9月间,在陆丰市、普宁市等地持塑料手枪、刀具抢劫3次,抢得摩托车2辆、手机1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与魏勇(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劫后,携带塑料手枪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陆丰市博美路段,持塑料手枪威胁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两名男子,抢走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认定的证据:1、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陆价鉴(2010)10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豪爵太子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3日从被告人安祖贵处扣押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经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辨认,确认是他们伙同魏勇于2010年8月14日左右在博美镇抢得的摩托车;同案人谭永强亦辨认确认系上述四人于2010年8月14日左右在博美镇抢得的摩托车。3、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供述:均供认经商谋抢劫后,伙同魏勇共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于2010年8月14日左右的晚上9时左右,在博美路段发现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经过时,即追上前,安祖贵持银白色的玩具枪(开了一枪),魏勇持黑色玩具枪威胁,抢得摩托车一辆。现该辆黑色太子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二)2010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魏勇经商谋抢劫后,携带塑料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普宁市高埔镇柏径国道324线,驾摩托车逼停被害人赖某驾驶的摩托车,持塑料手枪和砍刀进行威胁,抢走黑色五羊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一部。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赖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18日下午4时,我骑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普宁市高埔镇柏径村将军坡路段时,后面赶来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拦在我前面,车上有两人,坐在后面的男子用客家话吼:“停车、停车。”我看见他手里拿一把黑色的短手枪指着我,心里害怕就刹车慢停车,而他们的摩托车则摔倒在我前面。这时,我听到“砰”一声枪响,该持枪男子走到我面前,用枪指着我,没有说话,他右手持枪,左手搜我后裤袋的钱包,他拿了钱包后叫我把摩托车打着火。这时,后面又赶来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车上有三人,他们中有一个人问:“钱包拿了没?”,持枪的说拿了。这三人中有一人又来搜我的身,我的手机放在右裤袋里也被他搜去。他们抢了我的摩托车往惠来县葵潭镇方向逃跑。我被抢一辆乌沙牌的黑色五羊摩托车(挂粤V×××××,无牌证)、一个红褐色钱包,内有一部诺基亚6600手机、邮政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移动公司积分卡一张、多张名片及3块钱。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普宁市高埔镇高车村高柏区国道324线,普宁市高埔派出所于2010年9月26日15时20分至15时25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3、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供述及被告人谭永强在侦查机关供述:均供认伙同魏勇于2010年9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安祖贵带了一把银白色的玩具手枪,杨伟带一把黑色塑料玩具手枪,魏勇带了一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由谢某开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载安祖贵,谭永强开一辆红色五羊仔摩托车载杨伟和魏勇,在葵潭镇至流沙方向的广汕公路路段寻找抢劫目标。到高埔镇高速路口时,安祖贵发现在高速公路入口对面有位约40岁左右的男子骑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往流沙方向开。谢某和安祖贵,谭永强、杨伟和魏勇便一前一后驾车追赶,在高埔镇柏径村上坡时,谢某追到该男子前面急刹车并摔倒,安祖贵用身上带的银白色仿真枪开了一枪,叫那名男子下车,并用手搜他的身,搜到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些名片、一张身份证(赖某)、一张银行卡(邮政储蓄)。接着谭永强、魏勇和杨伟也赶到,魏勇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还再次搜了该男子的身,由谢某和安祖贵把抢来的摩托车开走。该辆抢来的摩托车由魏勇使用。安祖贵并供认银行卡内有2300多元,被他和谭永强取了出来,一人分了1150元。抢来的钱包和名片都丢掉了,身份证和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缴获。(三)2010年9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魏勇,携带塑料手枪、砍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到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持塑料手枪、砍刀威胁骑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余某1等人,因余某1等人逃跑及时,五被告人未能抢到财物。认定的依据:1、被害人余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1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我和余某2、余某4等9位同学骑5辆摩托车一起去陂洋镇龙潭村同学家玩,在经过古寨中学门口时就有5人骑3辆摩托车跟在我们后面。到了古寨后环村要进龙潭村三岔路口时,那5人开车超过我们,在前面拦我们的车,要我们停车,还朝天鸣了一枪(这时他们其中两人拿了手枪,一人拿一长刀)。我们看到这种情况,马上就开摩托车朝各个方向逃跑,并没有停车,他们看到我们逃,就骂了一句“别跑,等下给我们抓到,打死你。”并且同时向我们开了3枪,但都没有打中我们,他们看我们跑远,又开摩托车追,但都没有追上。歹徒开3辆摩托车,一红一黑两辆太子和一辆红色本田,都没有车牌。持一把银色和一把黑色的手枪,还有一把长约40厘米的水果刀(好像)。经辨认相片,余某1指认出被告人谢某、谭永强、安祖贵、杨伟是其中四名歹徒。2、被害人余某2、余某3、余某4、余某5、余某6、余某7、余某8陈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余某1陈述的上述事实经过一致。经辨认相片,余某2指认出被告人谢某、谭永强、安祖贵是其中的三名歹徒,其中安祖贵持枪并向他们射击;余某4指认出被告人谢某、谭永强、安祖贵、杨伟是其中四名歹徒,其中安祖贵持枪;余某5指认出被告人谢某是其中一名歹徒。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于2010年9月20日13时10分至13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4、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相片指认。5、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供述及被告人谭永强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9月19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伙同魏勇共五人分乘一辆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及在古寨刚抢到的一辆红色太子摩托车,准备从龙潭走小路出广汕公路,在经过古寨后到龙潭的三岔路口时,发现一群小孩骑了好几辆摩托车在前面,便超过他们拦在前面,安祖贵和魏勇拿出玩具枪叫他们停车,想再抢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但那群小孩不停车,分头跑,安祖贵当时开了两枪,杨伟和魏勇两人驾一辆摩托车去追一位驾驶五羊本田摩托车的小孩,但没有追上。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3日在陆丰市陂洋镇双坑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告人谭永强、安祖贵、谢某、杨伟抓获。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3日在陆丰市东海镇深埔下陈新村被告人安祖贵、杨伟、谢某、谭永强合租的出租屋内搜查到黑色塑料玩具手枪一支(经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辨认确认系上述抢劫所用作案工具)、姓名为赖某的第二代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予扣押;同日抓获谭永强、安祖贵、谢某、杨伟时,缴获黑色太子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及谭永强辨认确认系第1宗抢劫所劫摩托车);于2010年12月28日在陆丰市新车站停车场查扣作案工具红色本田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辨认确认系作案时所用交通工具)。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各自对共同作案人进行了相片指认。4、证人苏某(被告人谢某母亲)证言,证实其与前夫卢锡喜在惠来县葵潭镇生育的二儿子谢某出生于1993年11月19日,没有出生证明也没有申报户口。5、证人熊某(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喻家乡十圣村主任)证言,证实其村4组村民杨大其生育有一子一女,均未入户口,其子叫杨伟,大概20岁,初中未毕业就出门打工,一直都未回家。6、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均称自己出生于农历1990年9月9日,刚好是重阳节,属相是马。7、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原属惠来县葵潭镇人,后因随母改嫁到陂洋镇古寨村,至今尚未在陂洋登记户口。经多次审讯,已基本核实谢某是1990年农历9月初9日出生的,恰逢重阳节。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安祖贵、谭永强的基本身份情况。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Y∕T001-92《中国人手腕骨发育标准CHN法》及检验所见,推断谢某摄片时的骨龄为大于19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参与抢劫3次(其中1次未遂),抢得摩托车2辆、手机1部。被告人谭永强参与抢劫2次(其中1次未遂),抢得摩托车1辆、手机1部。对于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谭永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1、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被告人谢某的年龄,虽然没有户籍证明及出生材料证明其实际年龄,但被告人谢某从归案后到起诉前,均多次自报其出生于1990年9月9日,是农历的重阳节,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其骨龄大于19岁的结论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据此可确认其犯罪时实际年龄已满18周岁。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以其不满18周岁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虽能坦白供认其犯罪事实,但隐瞒其真实年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达到从宽处罚之目的,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宗作案,即2010年9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与魏勇在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的抢劫作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该次抢劫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对参与作案的各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关于被告人谭永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第3宗作案,即2010年9月18日下午在普宁市高埔镇柏径国道324线、2010年9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在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的抢劫作案,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安祖贵、谢某、杨伟指证谭永强参与该2次抢劫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的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谭永强亦对其参与该2次抢劫供认在案,被告人谭永强伙同同案人持塑料手枪及刀具威胁被害人并劫取财物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明知抢劫而参与的犯罪事实。故其提出不知是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属多次抢劫。对上述四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9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安祖贵、谢某、杨伟、谭永强在陆丰市陂洋镇古寨后环岔路口的抢劫作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劫取财物,属犯罪未遂,该次抢劫,对参与作案的各被告人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不满18周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永强提出不知抢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安祖贵、杨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祖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三、被告人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四、被告人谭永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仕忠审 判 员 许淑芬代理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