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现宇、李先宝、李先芳与何光、何正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现宇;李先宝;李先芳;何光;何正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李现宇,男,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死者李如玉(又名李绍玉)的大儿子。原告:李先宝,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死者李如玉的小儿子。原告:李先芳,女,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死者李如玉的小女儿。委托代理人:李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系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光,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驾驶员。被告:何正安,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系摩托车车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信房集团****。负责人:朱治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原告李现宇、李先宝、李先芳诉被告何光、何正安、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何正安、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及被告何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9时30分,被告何光驾驶被告何正安(实际车主)所有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白莲乡牛集中学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牛集中学南200米处时,与突然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绍玉相接触,致李绍玉受伤,死者李绍玉先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石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因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后又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4日李绍玉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绍玉与被告何光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何光驾驶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安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6478.8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现宇、李先宝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李先芳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光、何正安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状况。3、被告何光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何光的准驾资格以及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资格。4、死者李绍玉的病历,用以证明李绍玉受伤后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和伤势情况。5、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李绍玉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6、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石店卫生院)的医疗发票三张,用以证明死者李绍玉在石店卫生院的抢救费用376元。7、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死者李绍玉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11054.6元。8、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以证明死者李绍玉系因交通事故死亡。9、死亡证明以及火化证明,用以证明死者李绍玉于2010年12月14日火化。10、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认定死者李绍玉与被告何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皖NHR8**号豪爵HJ110-2A两轮摩托车已于2010年5月1日向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12、豪爵HJ110-2A两轮摩托车合格证,用以证明豪爵HJ110-2A两轮摩托车符合Q/DJ01.01-2009《两轮摩托车》的出厂要求。被告何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正安当庭辩称: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先行垫付给死者李绍玉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何正安针对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现宇、李先宝、李先芳收到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则当庭辩称:1、三原告已与被告何光、何正安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被告何光、何正安已赔付三原告,现三原告已无诉权。2、霍邱县人民法院在三原告没有诉权的情况下,不应对本起案件进行立案,应驳回三原告的起诉。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方证据进行了质证。诉讼当事人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何正安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三)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4、5、8、9、10、11、12不持异议;证据3被告何光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即被告何光明显超过其准驾车型,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证据6、7中的医疗发票,要求三原告提供相关医药清单。(四)被告何正安对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4、5、8、9、10、11、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何光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证,而被告何光驾驶的车辆是两轮摩托车,准驾车型确属不符,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证据6、7三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具体的医药清单,但是对三原告所提供的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和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以及入院出院等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死者李绍玉的抢救治疗以及医疗费用花费等情况,因此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何正安当庭所举的证据,由于原告不持异议,故给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27日9时30分,被告何光驾驶被告何正安(实际车主)所有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白莲乡牛集中学门前由南向北行驶至牛集中学南200米处时,与突然横过公路的行人李绍玉相接触,致李绍玉受伤,死者李绍玉先被送往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石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因霍邱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月4日李绍玉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绍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30.6元。该起事故经霍邱县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李绍玉与被告何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6月27日原告李现宇、李先宝、李先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光系所持C1驾驶证驾驶属被告何正安所有(即实际车主)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10年5月1日向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正安已垫付给三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故对三原告依法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诉请应依法支持。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何正安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认为三原告没有诉讼权利,但庭审时,被告何正安明确表示对给付三原告的60000元是先行垫付款,并未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给予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没有诉权的辩解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何光所驾驶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10年5月1日向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告何光超过其准驾车型发生事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属性,其出发点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赔偿的法律依据应该是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只是保险行业内部行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将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已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本案被告何光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车损这一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其规定显然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适用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何光驾驶其超过准驾车型发生事故后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何正安将其所有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何光驾驶,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何光与死者李绍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应予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三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及理由如下:1、三原告主张死者李绍玉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依据治疗医院正规医疗发票为准,其计算为11430.6元。2、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具体的交通费发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3、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认定,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为985元(17113元/365天*3人*7天)。4、因死者李绍玉已年满81岁,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6425元(5285元/年*5年)。5、丧葬费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具体计算为17293.5元(34587元/12个月*6个月),但三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诉请是15110元,对于三原告自愿放弃的丧葬费,本院给予认定。6、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本院认为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1430.6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85元、死亡赔偿金26425元、丧葬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99750.6元。被告何正安所有的皖NHR8**号两轮摩托车已于2010年5月1日向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85元、死亡赔偿金26425元、丧葬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合计9832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李绍玉与被告何光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光、何正安连带赔偿给三原告医疗费715.3元[(11430.6元-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宇、原告李先宝、原告李先芳交通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85元、死亡赔偿金26425元、丧葬费15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现宇、原告李先宝、原告李先芳医疗费10000元;合计98320元。二、被告何光、被告何正安连带赔偿原告李现宇、原告李先宝、原告李先芳医疗费715.3元。三、驳回原告李现宇、原告李先宝、原告李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李现宇、原告李先宝、原告李先芳负担500元,被告何光负担700元,被告何正安负担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人民陪审员 水巨友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