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出具给杨某某借条一份。2011年1月5日,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杨某某的300000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1年7月8日将债权转让通某某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日期2008年9月18日,借款用途进料……月厘3分,借款人:钱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某某、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将其在被告处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与杨某某还有其它债权债务往来,要求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某还欠被告200000元,不可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会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会至2009年5月15日,借条与会单加起来杨某某还欠被告2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传唤,涉案债权让与人杨某某到庭陈述并提供共计250000元的借条二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杨某某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杨某某还欠被告钱,不能将对其的债权转让给他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借条上是否是杨某某所写不能确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会单看不出杨某某欠被告钱,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让与人杨某某到庭陈述:被告支付涉案借款最后一次利息是在2009年6月,是付前月还是付后月利息记不清楚;出具给被告250000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已与被告另外向让与人借款的250000元进行了抵销,有二份借条为据,除此外,被告还欠让与人借款100000元,其也已转让给他人;对于会单,被告在让与人处入会属实,被告有二节会,每一节50000元,每一月要付100000元,被告从2008年11月15日起付会到2009年3月15日后没有再付,而被告已收会钱450000元,收去钞票与付过钞票,两者相抵销,不存在让与人欠被告会钱。被告对杨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抵销杨某某向其借款的250000元以及还欠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和收取会钱4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其支付会钱至2009年5月15日,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09年7月18日。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承认与让与人杨某某提供的二份借条款项予以抵销,本院不再作认证;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会单本身不能证明杨某某欠被告款项,杨某某也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支付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杨某某借款属实,债权人杨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让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显属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月利率2%,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债权让与人杨某某无法确定利息付至2009年6月18日还是7月18日,被告确定付息至2009年7月18日,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