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洪伟。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魏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代表人:颜欢。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原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凤怀、魏宗远、杨传梅、张欢欢、魏梓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1年5月16日,原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魏兵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原告运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凤怀、魏宗远、杨传梅、张欢欢、魏梓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原告运输公司、被告魏兵、保险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魏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周加胜驾驶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余杭,当日10时27分许,从东往西途经东西大道25KM+500M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弯道路段时,与从西往东行驶的由魏鹏驾驶的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魏鹏受伤送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上乘员被告魏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兵无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1875元、施救费4080元、拖车费1200元、其他损失5650元(五辆平板驳车费2900元、吊铁板费2500元、流动汽割车费250元),合计32805元。要求被告魏兵赔偿328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魏兵承担。原告运输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为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的事实。4、发票联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施救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6830元的事实。5、公估定损报告一份、发票联两份、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复印件三份、购货清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用20329.50元的事实。被告魏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我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兵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运输公司的诉请:修理费,只有21102.25元在我公司定损范围内,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且还应扣除残值772.75元,故我公司对修理费金额仅认可20329.50元;施救费4080元没有异议;拖车费1200元并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损失5650元(五辆平板驳车费2900元、吊铁板费2500元、流动汽割车费250元),我公司不认可其中的五辆平板驳车费2900元,对其他损失合计只认可2750元。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明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运输公司、被告魏兵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1日,周加胜驾驶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余杭,当日10时27分许,从东往西途经东西大道25KM+500M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连具塘弯道路段时,与从西往东行驶的由魏鹏驾驶的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魏鹏受伤送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上乘员被告魏兵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魏鹏驾驶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周加胜驾驶超载且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牵引车本身的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事发路段临危未采取有效的避险措施,被告魏兵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魏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周加胜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兵无事故责任。原告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20329.50元、施救费4080元、其他损失2750元(吊铁板费2500元、流动汽割车费250元),合计27159.5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魏兵系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魏鹏系被告魏兵的雇员,事故发生时,魏鹏的驾驶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本院认为,周加胜驾驶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魏鹏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加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兵无事故责任。原告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20329.50元、施救费4080元、其他损失2750元(吊铁板费2500元、流动汽割车费250元),共计27159.5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魏鹏应按责赔偿,因魏鹏的驾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魏兵转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皖03/803**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20329.50元、施救费4080元、其他损失2750元(吊铁板费2500元、流动汽割车费250元),合计2715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坤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