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071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赖某。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到被告单位处上班,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3000元。先后分别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四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事实上,每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都是由被告提出的,原告当时并不知道法律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的。在职5年期间,被告从来未让原告休过年休假,而且被告只是在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为原告购买医疗险和工伤险,未按法律规定缴交养老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2011年2月23日下午6点,被告以原告“盗取公司重要资料”为由派三个保安将原告赶出工厂大门,并张贴通告将原告开除。一、仲裁裁决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引用两年诉讼时效对社会保险费裁决欠妥,2010年7月1日之前,《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罗湖、福阳、南山、盐田四区当然适用,宝安、龙岗区只能参照适用。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相关规定。2010年7月l日之后,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在职期间(2006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23日)应缴而没缴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3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三天工资共计409元。三、仲裁裁决以被申请人结算工资的确认书为依据否定申请人的年休假工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l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入职,故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共四年,每年享有年休假5日。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对原告的请求予以了肯定。但仲裁裁决对原告此诉求却予以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自认、处分权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倍日工资扣除己付的工资共5181.76元(545.45+68l.813)×3-(545.45+68l.81×3)。请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2006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23日)应缴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3日三天工资共计409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年休假工资共5181.7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陶某于2006年2月16日进入我厂工作,任染色师傅,双方一直有签订劳动合同,陶某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各项劳动报酬我公司均已全部支付,每月均在签收工资后签确认书。2011年1月27日,陶某因盗窃公司涉及生产的重要机密文件,公司马上向东方派出所报警,警员将陶某带回派出所,经民警做工作,陶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便归还了部分资料,还请求公司不再追究其盗窃行为,公司后来考虑马上要过年了,表示谅解不追究陶某,陶某当日结算工资之后便离厂没再回来,其要求支付20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工资409元没有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染色师傅,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依据被告举证的,原告签名确认的2009年1月至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相对应月份的确认书,原告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组成;原告本人签名的确认书内容为:“经双方核实后,陶某与厂方确认自进厂之日至2011年1月份这一期间的所有工资(即各项劳动报酬)均已全部结清。”2011年1月27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结算完工资离开被告单位,原告请求2011年2月21日至23三天工资409元,仲裁委予以了支持,被告没有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确认书、劳动合同、通告、报警回执、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庭审笔录等书证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劳动法调整范畴。原告请求被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的征缴是社保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请求2011年2月21日至2月23日三天的工资409元,因仲裁委对此已经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没有起诉,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09年1月份出勤14天,2010年2月份出勤12天,工资表显示并未扣减发放工资,且原告签名的确认书表明,被告单位已结清原告自进厂之日至2011年1月份这一期间的所有工资(即各项劳动报酬),而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工资表及确认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3日3天工资4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