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辖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升针纺有限公司与宁波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升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建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东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良。上诉人宁波夏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购销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确写明是面料经销合同,且以供、需方称呼。上诉人作为买方只是在被上诉人供应产品基础上,作出选择性的确定,而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该标的物即购销的面料仍为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同时,合同中所称的确认样是被上诉人所供应,后经国外客户确认的生产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成品样:(2)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绍兴。但并没有约定绍兴市哪个区或县,双方管辖约定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属约定不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面料经销合同》对合同标的物摇粒绒的颜色、布料组织成份、规格等作了约定,并由被上诉人按客人确认样为上诉人生产制作。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属定作合同纠纷。据此,原审法院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