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郑波平、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波平;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波平,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陆丰市人,现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王远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住址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波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陆丰市金厢镇法律服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鸣公司),住址香港太古城金星阁9楼G室。法定代表人吴娘贞,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波平、星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波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远生、上诉人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剑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娘贞及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剑鸣公司为乙方于2000年1月10日与陆丰市金厢镇十二岗村委会(以下简称十二岗村委会)为甲方签订《租赁养殖海珍品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滩涂面积45亩,地点在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以立界为准;租赁滩涂作海产品养殖场地,租赁期限二十七年零七个月;租金每年三万元;乙方为承租人,甲方为出租人;乙方如要转租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原告向十二岗村委会租赁上述养殖场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于2010年7月21日经十二岗村委会的同意并备案,原告以出租方名义将上述养殖场转租给承租方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同日签订《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地点在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以立界为准,面积45亩(约3000平方米);租赁用途:用于鲍鱼等海产品养殖;租赁期限十年即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租赁金额: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按金9万元,每年7月21日向出租方支付租金9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按金9万元,原告依约将养殖场连同设备(详见设备明细表)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并将原告投放在养殖场的鲍鱼苗、青斑鱼苗、甜螺等移交给被告养殖。2010年7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移交鲍鱼苗、青斑鱼苗等款及本年租金合计799012.60元,并商定在三天内付清。但是,被告接管该养殖场后,至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没有付还所结欠财产数额。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以及本院调查的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将原来向十二岗村委会租赁的位于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养殖场转租给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已经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并由村委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原、被告签订《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协议有效。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接管了养殖场、但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又拒不付还结欠的财产数额,与原告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终止租赁协议,请求判令被告交还租赁的养殖场及其设备,请求判令被告付还租金以及结欠的财产数额,其理由正当、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支付的按金不予退还,因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其理由不足,不子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将鲍鱼苗等养殖物交还原告养殖收益,现因原告已补充请求被告偿还结欠的财产数额。对此,本院不宜重复处理、也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当年租金9万元,根据公平原则,租金应按实际的租赁经营期限并按比例计算,即从2010年7月21日计起至被告将养殖场交还原告之日止。被告郑波平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但法人之间签订合同无需法人代表或者其他任何个人签名。查被告方持有的《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在承租方落款处既有被告星源公司盖章,又有被告郑波平签名。对此,不能简单地把其两者看作是包含关系,应当认定后者是独立的合同主体。两被告均辩称本院追加星源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但本案的程序事实表明:原告方持有的租赁协议只有郑波平的签名,没有星源公司盖章,故原告以郑波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在被告方持有的租赁协议既有郑波平的签名,又有星源公司的盖章,据此本院依法追加星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源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公司之所以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是因为原告转租事宜尚未得到村委会的确认,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经本院调查,十二岗村委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2010年7月将养殖场转租的事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并由村委会备案,故被告星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为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剑鸣公司与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以解除、终止;二、限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位于陆丰市金厢镇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的养殖场所有养殖物捕捞干净进行清场,并将养殖场连同设备(详见设备明细表)交还原告剑鸣公司经营管理。三、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才十五天内连带清偿原告剑鸣公司的鲍鱼苗、青斑鱼苗等计敖人民币709012.60元,并将该款交本院转还原告剑鸣公司。四、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应在将养殖场交还原告剑鸣公司经营管理的同时向原告剑鸣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移交当日止的租金(按每年9万元的比例计算),但此款可与原来支付的按金相抵,按金存余部份,由原告剑鸣公司退还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五、驳回原告剑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本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9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由被告郑波平、星源公司负担9740元。上诉人郑波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0年7月21日,剑鸣公司与星源公司经协商达成了《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其作为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合同的主体为星源公司与剑鸣公司。尽管剑鸣公司存执的《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中仅有其本人签名而无星源公司盖章,但这并不影响星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的问题。因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与法人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该协议的甲方为剑鸣公司、乙方为星源公司,协议的第8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因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故上述合同主体和权利义务是剑鸣公司与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剑鸣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剑鸣公司承担。上诉人星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剑鸣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订立协议,约定:其租赁剑鸣公司使用的位于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的养殖场,上诉人付给剑鸣公司按金9万元,每年的7月21日付租金9万元。当天,上诉人付给剑鸣公司9万元。至于租金9万元的问题,由于剑鸣公司所转租的养殖场系从十二岗村民委员会租赁的,依其与该村委会的约定,转租应经该村委会同意,故上诉人与剑鸣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先行付给剑鸣公司按金9万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待该村委会同意剑鸣公司将养殖场转租时才给付租金。而该村委会直至同年10月25日才同意剑鸣公司转租,但剑鸣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按时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是曲解了村委会的证明意思。其次,上诉人并未与剑鸣公司就鱼苗等数量进行清点核算,至于“租金,共799012.6元尚未付:三天内付清”的字条系剑鸣公司故意添加。再者,签名只能认定合同成立,诉争租赁只有经村委会同意转租方能生效,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在2010年10月25日才生效。在此之前,即使上诉人没有支付租金给剑鸣公司也不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显属错误。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未按期支付租金,该行为并不违约,双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依法生效的合同。原审以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租金和支付子虚乌有的结欠款项应负违约责任为由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不但错误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郑波平所实施的属于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且还错误的代表剑鸣公司作出诉讼请求的选择,并作出枉法裁判。综上,请求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驳回剑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剑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剑鸣公司辩称:一、租赁合同主体乙方是郑波平。从淡洽租赁业务到双方形成统一意见,均是郑波平以个人名义和需要承包的,从未谈及到星源公司,合同原稿的乙方也是郑波平,后被其自行修改的,答辩人当时没介意。合同也是郑波平签署的,并无星源公司盖章。据此,本案应认定郑波平为合同主体而不是“星源公司”。二、郑波平预谋侵吞答辩人的合法财产。2010年7月21日经村委会同意并备案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规定每年租金9万元,当时郑波平交了9万元定金。同年7月25日,双方到养殖场清点核实了养殖场设备和设施,郑波平在《设备明细表》上签了“核实”和签上“郑波平”及时间之字,双方协商同意对答辩人所养殖的鲍鱼苗、青斑苗、螺和当年租金折价人民币799012.6元,郑波平在三天内付清给答辩人,并由在场人手写字条并由郑波平签名确认。但郑波平迟迟不交付上述款项,故答辩人于同年10月提起诉讼。而郑波平想把责任推给无偿还能力的星源公司,并拒不承认自己已签名认可了的欠款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郑波平是企图侵吞答辩人合法之财产。三、郑波平对其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与郑波平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该协议自签字之日即行生效。郑波平应为上述欺诈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充分依据。合同生效不能以村委会出证时间,而是村委会认可的时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五、关于星源公司认为原审代表答辩人作出诉讼请求的选择问题。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前,当事人有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或补充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对涉案租赁合同主体认定存在不当,其余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诉争租赁合同订立于2010年7月21日,甲方剑鸣公司为出租方、乙方星源公司为承租方,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因法人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是日,剑鸣公司收到星源公司按金款人民币九万元整。十二岗村委会证实涉案养殖场已由剑鸣公司转租给星源公司。又查:剑鸣公司以郑波平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另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即同月20日申请追加星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补充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为据。庭审时,被上诉人剑鸣公司提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共18页,以证明其系香港注册有限公司。上诉人郑波平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因剑鸣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其《公司商业注册证书》,现其所提交的证据系为对其身份的补充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明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波平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章程》、《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共15页,剑鸣公司以星源公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据此,本院依法向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人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丰人民桥支行)查询星源公司的工商信息、股东出资及验资登记情况。工商查询结果为:星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9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股东郑波平、黄俊标各出资人民币70万元、30万元,存款证明仅有郑波平在农行陆丰人民桥支行的10×××73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银行查询结果为:用“0837”交易查询,没有查询到相应账号。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依法传唤,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剑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郑波平作为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其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证据关乎本案裁判公正,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上述证据应视为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诉争租赁合同主体、合同解除及郑波平责任承担如何认定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诉争租赁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两上诉人均主张诉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星源公司而非郑波平,被上诉人剑鸣公司则认为郑波平应为承租方。本案中,剑鸣公司所持有的租赁合同虽仅有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平签名而无公司盖章,但合同载明甲方为剑鸣公司、乙方为星源公司,并明确约定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时,剑鸣公司立据收到星源公司按金款人民币9万元。另者,养殖场用地的权属人十二岗村委会已证实剑鸣公司将养殖场转租给星源公司,星源公司亦对其郑波平的行为予以承认。因此,剑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道郑波平的行为代表星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主体应为剑鸣公司、星源公司,两上诉人主张郑波平非诉争合同主体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项诉争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争租赁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星源公司以诉争合同应自十二岗村委会盖章同意后即2010年10月25日方才生效为由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剑鸣公司主张合同自签订之日即2010年7月21日起生效但因承租方违约而应解除。本案中,涉案养殖场虽系十二岗村委会出租给剑鸣公司经营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剑鸣公司、星源公司之间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生效并不以村委会是否同意为据。另双方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及租赁期限在剑鸣公司的承租期限内,且十二岗村委会亦同意剑鸣公司的转租行为。因此,诉争租赁合同系剑鸣公司、星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诉争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剑鸣公司收取星源公司按金款人民币9万元后将养殖场及附属设备交付其经营使用,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平签名确认剑鸣公司“移交鲍鱼苗及青斑苗、螺、租金共人民币799012.6元款尚未付,三天内付清”的字据。对此,郑波平虽持有异议,但一审时经文检鉴定字据中“郑波平”系其本人笔迹,另其未能提供辩驳之证据且在二审时自行放弃对上述字据的申请复检权利。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故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即星源公司应支付鱼苗及租金款共计人民币799012.6元给剑鸣公司。因星源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审判令解除诉争租赁合同,并责令星源公司应归还涉案的养殖场、支付鱼苗款人民币709012.6元及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给剑鸣公司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波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郑波平以其行为代表公司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上诉人剑鸣公司则以郑波平出资不实为由主张郑波平应对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郑波平作为星源公司股东应出资人民币70万元,存款证明仅是其在农行陆丰人民桥支行的10×××73账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但在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无郑波平将出资款存入星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验资凭据,另在农行陆丰人民桥支行查无郑波平在该行开设的10×××73账号。故剑鸣公司主张郑波平存在出资不实的之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郑波平应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即人民币70万元对星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上诉人郑波平之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星源公司认为原审允许原审原告追加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违反诉讼程序,剑鸣公司则主张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中,剑鸣公司申请追加星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均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故剑鸣公司行使上述诉讼权利符合规定,原审程序合法。据此,星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波平、星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养殖场共同协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予以解除;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位于陆丰市金厢镇十二岗村委会高厝海边的养殖场所有养殖物捕捞干净进行清场,并将养殖场连同设备(详见原审判决所附设备明细表)交还被上诉人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才十五天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的鱼苗款人民币709012.60元;五、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陆丰市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香港剑鸣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移交养殖场时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年人民币9万元的比例计算),其支付的按金人民币9万元可抵扣租金;六、上诉人郑波平应在其不实出资范围即人民币70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0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