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宽,赵光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宽,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大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光常,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宽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光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宽、赵光常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宽多次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兴园路某号,翻墙进入任某经营的宁波某模具有限公司仓库,窃得紫铜角料共130千克(价值人民币8059.5元)。被告人赵光常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上述紫铜角料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彭宽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光常。被告人彭宽、赵光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宽、赵光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宽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光常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光常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宽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光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关于对被告人赵光常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彭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光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光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