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柏年与张杰、杨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柏年;张杰;杨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销售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313号原告:方柏年。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张杰。被告:杨和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销售服务部。代表人:卢建池。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原告方柏年诉被告张杰、杨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销售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张杰、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6时35分许,被告张杰驾驶浙A×××**货车从本县鼓山工业园区开往千岛湖镇,途经清溪中学门口路段时,与由原告方柏年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方柏年受伤、电动自行车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在淳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花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6月7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评定,方柏年在2010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左侧第8-12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柏年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车辆浙A×××**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杨和平,该车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杰、杨和平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78698.67元(含医疗费12237.67元、误工费24000元即100元/天*240天、护理费12180元即84元/天*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即15元/天*2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600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2、病历1份、医疗证明单1份、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单位印章)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医疗证明单2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及陪护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7、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张杰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浙A×××**号货车是被告在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杨和平,事发时被告是借用杨和平的车辆,该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原告在滨江假日酒店工地做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已投保交强险,且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类用药;原告已63周岁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即使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偏长且无相应依据,误工标准100元/天也无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护理期限145天偏长,出院后120天的护理期限无相应证明,且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误工费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无异议,但应按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标准偏高,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即575元。被告张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张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证据5因原告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证据6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4,对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出具的主体存在,且公章显示的名称与落款不一致,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按法律规定应是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原告月收入30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车损应是575元。经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及证据4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工作收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有长期的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杨和平,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张杰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1972.67元。张杰自认事发期间原告在工地工作,原告承认事发时涉案车辆系张杰从杨和平处借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借用机动车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未尽高度注意义务,遇电动车转弯时未能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和平虽为出借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杨和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张杰与杨和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37.67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及与本案无关联的费用,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526元(145天×84元/天×0.7)、护理费为2100元(25天×84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被告未提异议亦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异地治疗属客观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19215.10元(11303元/年×17年×伤残等级系数0.1);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车辆损失原告同意按575元确定,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4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8928.77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全额赔偿。鉴于事发后张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972.67元,故原告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36956.10元,该实际损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销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柏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956.10元。二、驳回方柏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3.50元,由方柏年负担335.50元,张杰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