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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0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9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傅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808号原告:傅某。被告:周某1。原告傅某诉被告周国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审判员龚国柱及代理审判员张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傅某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延长审期6个月。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周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在婚姻期间,双方开始的感情还好,2005年后,被告迷上赌博,就不顾家庭的生计,并且输钱后向他人借钱赌博,原告为了让被告改悔,多次替被告还债。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意,2008年12月被告私自又借他人巨款赌博,欠下巨额的债务。被告怕债主上门讨债,干脆就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由原告照顾小孩生活。被告的赌博行为,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3、周某2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人;3.位于大朗镇中心花园豪华苑楼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周某3,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周某2。婚后,双方开始感情良好,但自2005年开始,因被告赌博问题导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逐渐淡薄。被告更因欠债问题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与家人联系。另查明,原告原诉请一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要求评估财产,后于2011年7月7日申请不对财产在本案处理,待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被告父母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案需处理以下问题:1.原、被告是否应当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在婚姻期间有赌博恶习,持续时间比较长,更因赌博欠债问题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上述规定中的第(三)项,应当准予离婚。关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被告于2008年至今离家未归,无法直接抚养,故婚生子女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两名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考虑到本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每人每月900元为宜,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3、周某2由原告傅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1每月15日前支付900元/人抚养费给原告傅某,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周某3、周某2各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已由原告傅某预交,由被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审 判 员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瑟琴记 录 员  卢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