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08-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桃花弄**。法定代表人顾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志超,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支路**。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张华平,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安居临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孟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黎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市政)为与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峰房产)、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住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市政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越峰房产委托代理人朱景雄、张华平,被告居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市政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越峰房产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居住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市政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告西湖市政与被告越峰房产签订“丁桥兰苑”小区室外配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越峰房产所开发的丁桥兰苑小区进行室外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由于被告越峰房产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为保证建设项目后续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委、市政府会议精神,由被告居住中心全面接管后续管理工作,并由被告居住中心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丁桥R21-28-AB(丁桥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室外配套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居住中心对被告越峰房产的工程进行接管。由于被告越峰房产的项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09年1月向被告居住中心报告,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认可,被告居住中心及被告越峰房产均盖章确认。现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未能得到该笔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损失款计人民币50万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越峰房产辩称,对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应由被告居住中心承担。被告居住中心辩称,本案中50万元的支付义务人应是被告越峰房产,被告居住中心不是这50万元的支付义务人,同时也不承担代为支付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越峰房产承担,被告居住中心不应承担。原告西湖市政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越峰房产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丁桥兰苑”小区工程后期由被告居住中心负责。3、结算造价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于2009年6月5日完成施工。4、要求补偿的报告1份,拟证明经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意给予原告补偿人民币50万元整。经庭审质证,被告越峰房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三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2来看,相应的合同义务实际已转移给了被告居住中心,该协议首段很明确,原告和被告居住中心就工程后续事宜订立该合同,但被告越峰房产未委托居住中心去签署补充协议。对证据2,认为三性无异议,这份补充合同实质是一份新合同,合同主体都变更了,故原告主张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居住中心承担。对证据3,认为三性无异议,因未经越峰房产审核,故报告中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但原告证明目的是证明施工完成,这点是认可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从报告内容看,很明确原告所认定的支付义务人是被告居住中心,同时被告居住中心签署的意见也很清楚,就是由越峰房产确定数额,最终由被告居住中心支付;另外,报告中所涉的2008年12月31日前有损失问题,但损失事实发生和债务形成是两个概念,该债务形成是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居住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越峰房产是该项目建设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补充合同是对09年1月1日以后的履行的约定,实际上签署该合同是受被告越峰房产的委托,委托的文件不可能在补充协议中表达出来,所以该合同义务人还是被告越峰房产,这不是一份新的合同。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居住中心同意补偿人民币50万元,更不能证明该50万元支付义务人是被告居住中心,从报告内容看,没有认可支付的意思表达,只盖了项目部的章,报告中是被告越峰房产同意支付,所以支付义务人是被告越峰房产;另外,损失是发生在2008年12月31日前,报告中写的很清楚,该报告是2009年1月写,说明在2009年1月前原告与被告越峰房产已经协商好,2009年4月1日无非是进行了再次的确认。被告越峰房产未提交证据。被告居住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5、简复单1份,拟证明丁桥兰苑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是被告越峰房产,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居住中心接管丁桥兰苑后期建设,在法律上是受被告越峰房产委托建设、管理,但责任主体仍是被告越峰房产承担。6、确认证明1份,拟证明丁桥兰苑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是被告越峰房产。7、关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丁桥兰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报告1份,拟证明这50万元损失是在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与被告居住中心无关,被告越峰房产认可原告的这笔损失,但被告居住中心并没有认可原告的这笔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告西湖市政对被告居住中心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看到过,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居住中心是直接主体,不是委托的关系。对证据2,认为也没有看到过,原告与被告居住中心之间的关系还是要以报告中被告居住中心的答复为准。对证据3,认为在报告上的答复已经证明被告居住中心同意给予原告人民币50万元的补偿。被告越峰房产对被告居住中心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无法否定补充协议中被告居住中心应承担的义务,仅凭该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被告居住中心所说的委托管理关系,自始至终也没有证据证明委托管理关系。对证据2,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作为建设主体来说,并不排除有部分工作由其他主体来完成。对证据3,理由与原告提交的2证据意见一致,被告居住中心对报告的签署意见及确认就是应支付补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西湖市政提交的证据1、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所显示的支付主体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证据2、4予以确认。被告居住中心提交的证据5、6、7,因原告与被告越峰房产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委托关系与不同意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内容的解释上各方存在分歧,并不影响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证据5、6、7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8日,原告西湖市政与被告越峰房产签订了关于丁桥兰苑小区室外配套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越峰房产所开发的丁桥兰苑小区进行室外配套小区排水、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除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外,还约定了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9.1条还约定,因越峰房产原因工程停建,缓建而造成误工、窝工,由西湖市政自行调配劳动力,越峰房产不与补偿。2009年1月22日,西湖市政与居住中心签订关于丁桥R21-28-A、B地块(丁桥兰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小区室外配套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为保证建设项目后续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杭州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由甲方(居住中心)全面接管丁桥兰苑项目后续有关项目管理工作,并已与丁桥兰苑项目原开发单位(越峰房产)签订了丁桥兰苑地块项目接管协议。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还明确:根据杭州市委、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专题会议精神,本工程所有2008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债务,由原开发单位(越峰房产)负责,甲方(居住中心)将协助乙方督促原开发单位尽快予以处理。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规定本协议范围内所有工作须于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完成。协议还对工程总价款重新作了约定,并约定了支付方式等内容。2009年6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B20090960号答复“安居房产的任务是阶段性的、替代性的、有偿的,从法律角度来说,丁桥兰苑的所有建设、管理、维护、交付等责任仍属于越峰公司”。2009年1月,西湖市政向居住中心申请“关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丁桥兰苑市政配套工程施工造成损失的报告”,报告称“2008年12月31前,我公司承接的丁桥兰苑市政配套工程由于工程施工时停时开,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例如人工窝工、机械效率低等情况,经与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步协商,约定以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偿,望贵中心认可为感!”居住中心项目部于2009年1月21日回复:“由于前期工作比较复杂,目前也无法进行界定和核对,请越峰公司对此进行核定。”2009年4月越峰公司确认:“按合同规定能按时完工,不影响2009年6月30日交房的前提下同意给予补偿”。2009年6月5日工程完工。2010年10月,丁桥兰苑小区工程已于2009年6月5日竣工,并于2009年6月30日按时交房。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越峰房产的责任问题。尽管越峰房产与西湖市政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1条中有关于不与补偿的约定,但根据2009年1月的西湖市政“经与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步协商,约定以5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补偿”的报告中,越峰房产签署了“同意给予补偿”的签字内容,该内容应视为对原合同中不与补偿内容的一种变更,越峰房产抗辩其签署的意见只是一种对数字的审核,但如果支付义务人是居住中心,则损失数额确定的责任应由居住中心自行审核更为合理,根本无须越峰房产来代为审核,被告越峰房产的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该经济损失虽发生于2008年12月31日前,但债务的形成结果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故应该由居住中心来承担。但据2009年1月的报告,西湖市政明确是关于2008年12月31日前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越峰房产认为损失的发生与债务的形成存在时间上的不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间不存在关联性,故越峰房产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之,越峰房产对数额并无异议,且西湖市政施工的工程已经按期完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越峰房产承担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居住中心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中的意见“安居房产的任务是阶段性的、替代性的、有偿的,从法律角度来说,丁桥兰苑的所有建设、管理、维护、交付等责任仍属于越峰公司”,可以明确越峰房产的财产未转变为居住中心所有,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未发生变更,即工程的实际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居住中心只是暂时代为监管越峰房产的财产。但考虑到居住中心监管范围内的越峰房产的财产的拨付必须通过居住中心的现实情况,以及根据2009年1月的报告中居住中心“请越峰公司对此进行核定”的意见,可以看出居住中心已授权越峰公司核定,如越峰公司同意支付则其同意配合办理支付手续,现越峰房产已“同意给予补偿”,居住中心应按约定即报告中签署意见的真实意思履行其义务,故其承担的责任是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的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在其管理的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杭州越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蕾 来自: